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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岷璋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68號、115年度偵字第3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岷璋(下稱被告)之父親中風且臥病在床,被告十分掛念,且考量家中經濟及即將過年等情況,爰聲請准予具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執行羈押。㈡本院審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證據

在卷可參,且被告前因恐嚇告訴人,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342號通常保護令,竟仍漠視保護令禁令,再次違反保護令,其中就被告所犯關於114年12月24日傷害、違反保護令犯行,經移送地檢署,並經檢察官核發命令仍漠視,被告並無反省悔悟之意,顯見被告自我控制力弱,故未能排除有再為違反保護令犯行之風險,綜觀其歷次行為態樣、次數及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葛等情,若客觀環境未改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認已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違反保護令行為之虞,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之必要。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利益、歷次行為之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反覆性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羈押,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予以羈押。聲請意旨聲請准予具保並停止羈押等語,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意旨稱被告被告家人身體狀況及經濟情況等情,核與

本案羈押事由無涉,亦非法院審酌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之要素。是聲請意旨執以上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