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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偉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偉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偉銘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1)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

苗簡字第24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20日(拘役80日+40日=120日)。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希望可以從輕量刑,因家中只有67歲母親獨自在家等語,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可認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機會。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跟蹤騷擾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異,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個人身心安全與生活私密領域之觀念,犯罪時間則介於113年2月至5月間,相距非遠;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表:受刑人黃偉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