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俊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翰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翰(下稱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出所後之工作已經家人安排妥當,無再犯之虞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惟本院審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3月17日宣判之訴訟進度,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因此,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其家庭狀況、資力等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停止羈押後,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