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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姊 葉文珍被 告 葉昱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昱昊始終坦承犯罪,改過之心至誠,無再犯之可能性,且被告無前科,有固定住所及與家人同住,自羈押以來,即未再回到社會將家庭及個人事務妥善交代及處理,對尚未判決確定前之被告,無異是以羈押手段達到服刑之結果,應與羈押之目的不符,並非適法羈押,請以限制住居或具保方式,賜予被告與家人團聚之機會,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遭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移審時訊問,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12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因被告坦承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已為有罪判決,嗣檢察官提起上訴,該案已於115年2月13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列: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66號),並經該院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被告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本院無准許停止羈押之權限,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