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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寶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8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寶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後五日內補正:㈠同意矯正機關在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㈡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㈢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88號案件之被告,請求付與該案卷內陳朝陽與其子陳億晟LINE對話紀錄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四、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五、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六、聲請日期。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除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前述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事項外,尚應一併釋明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同規則第31條所定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88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之被告,該案已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判決確定,聲請人現在監執行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聲請意旨僅空泛表示聲請調閱上開證據之旨,並未記載「同意矯正機關在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及「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亦未釋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不符前述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且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符合同規則第31條所定情形,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