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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240號115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志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易字第24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志豪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含民國115年1月6日、同年1月27日具狀)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交保金額過高,一時覓保無著,經裁定羈押,請體恤被告生活不易,工作不穩定,收入微薄;羈押迄今已屆滿1個月,已無毒癮,亦無戒斷現象,在所反省自己過錯,深知悔悟,親友也願意給被告重新做人的機會,時值年關將近,請給被告限制住居或到當地分局報到,被告將準時到案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資料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之前及於本院本案有通緝紀錄,本次復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4年12月26日起執行羈押。

㈡、茲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惟考量本案已於11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6日宣判,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情節、案件進行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現有卷證資料;衡酌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羈束與刑事執行程序保全之利益,認為若對被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