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賴子傑
具 保 人 林晨芮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被訴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辛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晨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晨芮因受刑人即被告賴子傑(下稱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被告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第60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
年5月23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具保,已釋放受刑人在案。又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送苗栗地檢署執行等情,有苗栗地檢署112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前開案件經聲請人依法按受刑人之戶籍地、居所地傳喚,
通知其應於114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0分到案接受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派警前往其居所及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至其住所拘提受刑人,均拘提無著,有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受刑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一情,有在監在押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且受刑人於114年11月5日即已出境而迄今未歸等情,有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徵受刑人於出境後已未實際居住在其戶籍地、居所地。復依卷內事證,無從查明受刑人出境後於國外可受收送達之處所為何,可認受刑人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嗣經聲請人於114年12月1日對受刑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以傳喚受刑人於115年1月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另寄送追保函至具保人之戶籍地予具保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追保函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亦有苗栗地檢署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應認送達程序業已完備。
㈢準此,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案執行,且具保
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依照前揭規定,聲請人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