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明治選任辯護人 陳怡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2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邱明治。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明治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大甲媽祖平安符,附表編號1之智慧型手機業經警方完成數位採證,相關電磁紀錄已附卷,附表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而為被告個人所有,並無扣押或沒收之必要,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114年10月2日經警方在其住
處執行逮捕,並查扣其持以行兇之菜刀1把及附表所示之物,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於115年3月9日函送本院扣押入庫,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115年3月10日栗警偵字第1150007466號函附扣押物品清單、苗栗地檢署115年3月9日苗檢映合114偵9679字第1159006507號函附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29號卷第55至93頁)。
㈡前開扣押物,除菜刀1把(非屬本件聲請發還範圍)與本案犯
罪有關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何關聯,檢察官亦表示對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發還被告無意見等語(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5頁)。本院審酌案件審理情形,亦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應即發還。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狀雖請求發還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然依上揭苗栗分局及苗栗地檢署函所附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被告經查扣之現金應為6,100元,此部分經當庭與被告、辯護人確認後,業更正以實際扣押之金額即6,100元為聲請發還之金額(本院卷第296頁),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聲請發還大甲媽祖平安符部分,經核前開扣押物品清
單,並無此項扣押物,卷附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確有扣押該項物品,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表編號 扣押物 1 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OPPO A3X,IMEI:000000000000000 2 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圖書館借閱證各1張(置於手機保護套內) 3 現金新臺幣6,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