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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怡彣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怡彣(下稱聲請人)遭扣案之i-phone16手機1支,非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警扣得其所有之iphone16手機1支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查。又扣案之上開手機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與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聯繫所用之物,有卷內事證可參,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之用,是於全案尚未判決確定前,仍有留待法院為審理調查,而有留存之必要,是被告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