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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郁全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年邁父母及幼子3名,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希望能讓被告交保,照顧家裡雙親及幼兒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115年2月9日將其收押在案。茲查,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均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在卷,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扣案物、鑑定書等足以佐證,是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而其中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重罪案件,且本案被告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期間非短,是可預見被告將來若遭判決有罪確定,所處刑度非低,又其中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面臨刑責加身,有趨吉避凶、潛藏逃亡及脫免審判之可能性遽增,如令被告具保在外,自有引發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顯難確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審判及執行,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此外,為確保國家具體刑罰權之存否與實現之司法公益,相較於被告短暫喪失人身自由之私益,更值得保護,故羈押被告亦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件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然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且具保或限制住居無從代替羈押之執行。至被告具狀表示被告家中有年邁父母及幼子3名,希望能讓被告交保,照顧家裡雙親及幼兒等語,固有可憫之處,然核與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否消滅無涉,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