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佩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佩璇(下稱被告)因經濟困難、入不敷出,無法籌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交保金,本件已結案,無羈押原因及必要,請求改以限制出入境、向警局報到的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加重詐欺、洗
錢等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執行羈押;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裁定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市○○區○○路000號,且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前揭保證金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被告前揭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認為羈押被告前揭羈
押原因均仍存在,並斟酌本案雖已審結,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發展,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無從僅單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向警局報到之方式對其形成拘束力,故被告前揭聲請,難以准許,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情形,是被告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