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徐紘青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苗檢映庚113執沒578字第114900938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犯罪所得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2立法說明,該條第1項所稱之「估算」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紘青(下稱受刑人)前因加重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95號、第83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8臺、流理臺1臺、冰箱1臺、冷氣機4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確定在案,有本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時,因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全部不能沒收,參酌被害人李瑞月(下稱被害人)所稱失竊物品價值,核定追徵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沒字第57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而本件遭竊之熱水器8臺、流理臺1臺、冰箱1臺、冷氣機4臺均未經檢警查扣,亦未經受刑人提出而扣案,有不能沒收之情事,故依法應對受刑人追徵價額。是執行檢察官基此執行沒收,對受刑人為追徵處分,依法自屬有據。
㈡受刑人雖主張檢察官就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熱水器8臺、流理
臺1臺、冰箱1臺、冷氣機4臺認定其價額為35萬元過高,而聲明異議。惟查,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而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方式,根絕犯罪誘因,同時係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惟新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均面臨一再認定追徵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均非修法本意。因此,當犯罪所得為具體財物且未扣案時,既無法查知前開財物是否已滅失,為避免造成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情況,並考量訴訟經濟,避免因調查沒收事項耗時甚鉅,而影響本案被告之程序利益,法院於判決時,關於沒收事項,僅在主文中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及追徵即可,至於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屬執行事項,俟日後檢察官執行時,再依職權調查認定實際追徵之數額。又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記載:「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準此,本案判決所認定受刑人犯罪所得熱水器8臺、流理臺1臺、冰箱1臺、冷氣機4臺既未扣案,則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僅需依自由證明之原則估算本案犯罪所得熱水器8臺、流理臺1臺、冰箱1臺、冷氣機4臺之價額並據以追徵即可。而觀諸本件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犯罪所得價額認定之依據,即未扣案之熱水器8臺、流理臺1臺、冰箱1臺、冷氣機4臺,認定其價額為35萬元部分,係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詢問被害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及苗栗地檢署書記官以電話詢問被害人之方式,詢問上開財物之價值,此有被害人於112年4月19日調查筆錄、113年度執沒字第578號執行卷宗內所附苗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8臺、流理臺1臺、冰箱1臺、冷氣機4臺所認定之價額並無未盡調查義務或認定價額顯然過高之處,屬檢察官調查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裁量,受刑人認執行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追徵價額之認定過高,而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等語,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