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瑞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瑞雯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1之罪名更正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瑞雯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2罪之犯行期間並未重疊且相隔甚遠,且罪質及犯罪型態迥異,二者間復無何關連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併衡酌刑罰經濟原則與矯正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受刑人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急迫情形而例外毋庸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詳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