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喬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喬昕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楊喬昕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為13次,其中附件附表編號1為幫助洗錢罪、編號2為毀損罪、編號3、4均為加重詐欺罪(11罪),罪質及侵害法益不盡相同,但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10次加重詐欺罪時間集中、密接,且與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受刑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8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供稱:是「萬金」孫德豪叫我去幫忙送三餐給自願受監控的人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審理卷宗核閱無訛,見該卷第123-124頁;而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案件亦係與綽號「萬金」之孫德豪等人共犯,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犯罪動機、手段、態樣相同,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及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及編號1、4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受刑人雖以「定刑意見調查表」表示:有意見,因有另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縱有其他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得與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非本院所能逕予審酌,無礙於本件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如認確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其他案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