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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冠龍選任辯護人 陳怡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雖遭通緝,但實因該次傳票送達至租屋處時,房東將郵務送達之招領通知書移除後未告知被告,被告非故意拒不到庭或逃逸,若准予交保,被告定當遵期到庭,並願限制住居於戶籍地,絕不會再有未收到傳票或相似情形發生;又被告已坦承犯行,相關證據業經檢方保全,無滅證及串證之可能,且被告對所涉犯行深感悔悟,絕無再犯之意,亦無利用交保期間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風險,願提供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

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但其於113年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參與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403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0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77號、第10130號、第8856號、第3450號、113年度偵字第60688號、第5989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759號、114年度偵字第435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24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8號判處罪刑在案,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5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於114年間經發布通緝數次,有通緝簡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頁),顯非單一案件因故未收受傳票所致,且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於法院案件審理期間,經以5萬元具保釋放出所後,經合法傳喚、拘提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又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金額高達500萬元以上,犯罪情節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及必要,尚難以具保替代羈押。此外,復查無本案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羈押停止羈押之事由,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