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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即 參與人 邱詩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雙福、賴肇宏、劉凌雲、徐永枝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聲請解除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參與人邱詩媄(下稱聲請人)前經扣押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款,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474號判決確定,聲請准予解除扣押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李雙福、賴肇宏、劉凌雲、徐永枝違反銀行法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扣押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款,嗣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對被告等判處罪刑,且未諭知沒收扣押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款(理由見判決書);被告李雙福、徐永枝、劉凌雲提起上訴後(被告賴肇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判決對被告徐永枝、劉凌雲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上訴駁回;被告李雙福提起上訴後(被告徐永枝、劉凌雲分別於114年4月16日、25日確定),經最高法院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4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送檢察官指揮執行乙節,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並送檢察官指揮執行,已脫離本院繫屬,本院自無從依職權或聲請而對於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款是否解除扣押為准駁之裁定,而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後以命令為准駁之決定。從而,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之115年4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見申請個人金融帳戶解除管制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表:

參與人 帳戶 扣案金額 (新臺幣) 邱詩媄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14元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扣押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