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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LUONG NGOC SON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1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UONG NGOC SON為越南籍逃逸勞工,雖逃逸數年,但在臺無其他犯罪紀錄,被告基於同鄉情誼將本案帳戶借予越南籍友人使用,未料發生此案,被告在臺亦有親人即父親周進義及固定住居所,本案已於民國115年4月9日宣判,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起執行羈押。

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案業經本院調查完畢、辯論終結,並於115年4月9日宣判,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有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越南籍移工,於113年7月1日起即行方不明,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嗣於115年1月14日始緝獲到案等情,有外籍勞動態查詢作業結果及居留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及人犯歸案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62號卷第283頁至第284頁、同署115年度偵緝字第32號卷第23頁、第53頁、第55頁),顯見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又被告雖稱其在臺有親友即其母親之配偶周進義,但亦自承其母親在越南,且前僅知悉周進義之聯絡地址及綽號而不知其真實姓名(見本院卷第41頁),再查周進義現並無配偶,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所述其有在臺親友乙節,已難盡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已屬非法居留,前又有長期逃亡之紀錄,且其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對我國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及必要,尚難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復查無本案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羈押停止羈押之事由,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