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NGUYEN DUC QUYNH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DUC QUYNH(下稱被告)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臺亦無其他審理或偵查之案件,若具保在外亦有合法居留身分,其越南籍配偶亦同在臺灣合法工作居留,有固定住居所,故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願提供保證金,並接受電子腳鐐之科技監控,每周向移民署單位報到,以及接受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故無逃亡之可能,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執行羈押,嗣於115年3月1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情,認本案被告所涉者為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多人共犯之詐欺取財案件,且扣案多張金融帳戶提款卡,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基於預防性羈押係為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考量,應認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尚無從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本院經權衡被告犯罪情節輕重、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
㈣被告雖以其越南籍配偶亦同在臺灣合法工作居留,有固定住
居所等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該等事由經核與本案停止羈押與否並無關連,未能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