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LUM SIEW JONG(中文譯名:林小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00號房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35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UM SIEW JONG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LUM SIEW JONG之小孩即將出生,想要知道妻兒的狀況,爰聲請准予解除禁見等語。

二、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羈押中之被告本得與外人接見、通信,於例外情況,法院認為前項接見、通信有足致勾串證人之虞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換言之,若羈押被告於固定處所,並無因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而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自無禁止羈押中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而妨害其與親友接觸、通信之基本人權。查被告經本院羈押訊問後所認定之羈押原因雖包含勾串共犯,然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已於115年4月13日辯論終結,衡諸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仍因案羈押中,於監所之監視及管理下,勾串共犯之危險已有相當程度之降低,為兼顧被告通訊、言論自由之基本人權,爰解除原諭知之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