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暨受 刑 人 劉志偉具 保 人 劉志國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志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劉志國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劉志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114年刑保字第6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後,將被告停止羈押並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足額之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聲請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駁回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114年刑保字第6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定屬實。
㈡嗣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應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到案執行,且寄往受刑人及具保人住所之傳票與追保函,已分別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憑。而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派警拘提被告,經警員前往受刑人之住居所執行拘提未獲,受刑人復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票、拘提報告書、在監在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可認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既已逃匿,具保人復未確實履行其督促義務,則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