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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鴻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鴻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鴻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被告不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3所判處之罪刑,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乙情,有上開判決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至3之「最後事實審」應更正為「苗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3年11月11日」,附此敘明。

㈡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

件,其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又本件受刑人於115年4月20日因保外就醫出監後失聯經通緝中,無從令其陳述意見,經衡以附表編號1至3前業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本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復考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爰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表(如附件)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