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受刑人 林柏瑋具 保 人 林文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文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文生因被告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柏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額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具保,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受刑人因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情,亦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嗣該案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

)執行,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對受刑人之居所(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5樓、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送達執行傳票,依法寄存送達,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再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上開居所拘提受刑人到案,惟受刑人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苗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文件在卷可憑。而受刑人另案經本院於114年6月27日、經苗栗地檢署於114年11月5日發布通緝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聲請人另行傳喚受刑人於115年3月31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對受刑人之住所(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及居所(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5樓、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送達執行傳票,依法寄存送達,並依法為公示送達,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等情,亦有該次之苗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苗栗地檢署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苗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佐。又受刑人復於115年4月16日、同年5月15日經苗栗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發布通緝在案,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並經發布通緝中而尚未緝獲,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於114年10月8日、115年3月31日偕

同受刑人到案,且具保人無在監在押情事,此有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可查,惟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庭。綜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