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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義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義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義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載,就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113.10.16」,應更正為「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手法有別,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時間亦相距非近;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各罪合併刑期即拘役90日(拘役50日+40日=90日)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5年4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雖亦

有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表:受刑人周義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