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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國凡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國凡(下稱被告)已坦承犯罪,且供出上手,一審亦已判決,當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先前亦無逃亡之事實或跡象,目前經一審判決有期徒刑2年10月,非屬5年以上之重刑,當無躲避、逃亡之必要,被告亦無足夠財力得以支撐長期逃亡之虞,當無逃亡而躲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鍾國凡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4年12月16日執行羈押,嗣裁定於115年3月16日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被告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認為羈押被告前

揭羈押原因仍存在,考量被告資力不佳,於本案犯罪期間亦與共犯劉富成密切往來,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斟酌本案雖已宣判,然被告已提上訴,仍有上訴審或刑事執行程序需進行;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秩序影響甚大,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性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並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㈢另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故被告前揭所述,未能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三、綜上,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