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泳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字第6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泳志(下稱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指揮書:115年執乙字第663號),故向本院聲明異議,受刑人遭本院因詐欺案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次、有期徒刑4月2次,依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可得出應為5月以上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有期徒刑。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犯罪手段類似,犯罪時間點密切,故請本院審酌,再行減輕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而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亦即檢察官依照法院所為裁判予以執行後,聲明異議人若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自應向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作成法院聲明異議。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以114年度苗簡字第913號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諭知有期徒刑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10月8日確定,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663號指揮執行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至34頁)。故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663號執行前開確定判決所處之刑,其執行之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又聲明異議意旨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於本案之指揮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且觀諸聲明異議意旨載有:「請求再行減輕應執行之刑」等語,要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顯然非屬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從而,本件受刑人顯非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為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