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1號

115年度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皇麟

蔡逸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5號、第2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郭皇麟、蔡逸農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郭皇麟始終坦承犯罪,已知悔悟,應無再犯之可能性,

且無證據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其配偶體弱多病,其父有心臟病,家中亦有年幼小孩需扶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郭皇麟家屬願意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被告郭皇麟亦願意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監控,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㈡被告蔡逸農已坦承認罪,無逃亡及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量

其需照顧年歲已高之父母及負擔房屋租金,且願意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每日下班至警局報到及接受科技監控,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斟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

三、經查:㈠被告2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

民國115年2月2日、同年3月6日訊問後,認為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㈡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卷

內相關證據(含扣案物)可佐,可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再依被告2人供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可知被告2人分別與「阿翰」、「客服」、「231」、及「xua168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除依指示於本案到場向告訴人收款外,另涉嫌多次依指示到場向他人收取鉅額詐欺款項之行為,參以被告郭皇麟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當時需要照顧2個小孩,小孩的媽媽做粗工,我沒有工作,所以很缺錢等語(見本院訴135卷第22頁);被告蔡逸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出監後有試著找工作,因為有前科只能當臨時工等語(見本院訴246卷第32頁),均表示經濟狀況欠佳,堪認仍有可能再次從事詐欺犯罪以賺取不法報酬,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已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

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暨金融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繼續羈押對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均有指定辯護人)、若停止羈押後再為詐欺犯罪所生之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為防衛他人法益、社會暨金融秩序及公共利益,認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所定各款事項可得取代,且被告2人所提理由,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

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羈押中之被告本得與外人接見、通信,於例外情況,法院認為前項接見、通信有足致勾串證人之虞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換言之,若羈押被告於固定處所,並無因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而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自無禁止羈押中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而妨害其與親友接觸、通信之基本人權。被告2人經本院羈押訊問後所認定之羈押原因雖包含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然考量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已於115年3月23日辯論終結,衡諸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2人仍因案羈押中,於監所之監視及管理下,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危險已有相當程度之降低,為兼顧被告2人通訊、言論自由之基本人權,爰解除原諭知之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