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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宏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宏里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甲○○、乙○○、丙○○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甲○○、乙○○、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宏里(下稱被告)坦承犯行,且已收到暫時保護令,本案是一時衝動所犯,深感抱歉,造成社會觀感不佳、司法資源浪費,被告誠心道歉,希望能夠得到告訴人等及社會大眾的原諒,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有所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再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復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事證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情緒易失控及其前科紀錄,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在卷,及被告自偵查中迄

今業經執行羈押相當時日,應已有所警惕;再斟酌告訴人等之意見(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權衡比例原則,認如命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並遵守一定條件後,應無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條件。

四、本裁定主文所示應遵守事項之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如有違反,且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本院得命再羈押之(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之規定),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