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魯仁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辛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魯仁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魯仁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魯仁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為詐欺得利罪、編號2、3均為違反保護令罪)、時間間隔(112年6月間至113年11月間)、侵犯法益(編號1為財產法益,編號2係被告未完成保護令處遇計畫,編號3為對告訴人騷擾及違反遠離令),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得利罪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拘役45日 犯罪日期 113年11月19日 112年6月1日起迄113年2月22日止 113年5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593號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73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38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209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1077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16日 114年9月3日 114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38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209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10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18日 114年10月18日 114年10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5342號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6296號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38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