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信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信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誠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信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4年4月10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在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