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晨嘉
林惟承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利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77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晨嘉(下稱被告黃晨嘉)係以iPhone XR或iPhone XS與其他同案被告或告訴人林宏遠聯絡,扣案之iPhone 13為私人使用的,與本案無關;聲請人即被告林惟承(下稱被告林惟承)係以iPhone X與其他同案被告聯絡,扣案之iPhone 15為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黃晨嘉、林惟承因重利等案件,分別經苗栗縣警察局 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9樓之5,扣得被告黃晨嘉所有之手機3支;於113年11月25日,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地下二樓停車場處,扣得被告林惟承所有之iPhone X、iPhone 15各1支,此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94號卷第91至95頁、第11588號卷第51至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晨嘉、林惟承所涉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7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黃晨嘉遭扣案之iPhone 13、被告林惟承遭扣案之iPhone 15與其本案犯行是否有關,尚待後續調查審認,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作為證據使用甚至沒收之可能,實難逕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又經本院於115年6月15日之審理程序詢問檢察官就是否發還上開扣押物乙節表示意見,檢察官稱,手機部分應是犯罪聯絡工具所用,其餘部分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74號卷一第208頁)。綜上所述,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沒收及執行,本院認有繼續扣押上開扣案物之必要。被告黃晨嘉、林惟承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高浩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