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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保 護管 束 人 李國財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國財之保護管束應予撤銷,仍執行原監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李國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上開判決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同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且其家屬亦曾表示受保護管束人仍有持續未經同意拿取他人物品之行為,因認其再犯危險性高,有持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虞,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之宣告等語。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7條第1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受保護管束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上開判決分別於114年8月14日、同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然受保護管束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5年1月19日,竟又

在店家內竊取陳列架上之商品,因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於115年1、2月間涉嫌竊取他人之澆花桶等情,有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9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家屬協助執行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回執單在卷可查。而受保護管束人前揭於店家內竊取商品之竊盜犯嫌,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檢閱後,已確認受保護管束人於該案警詢中就所涉竊行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為憑,是其確有實行上開竊盜犯行乙節,應堪認定,並足徵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期間內,在觀護人之監督及保護管束規範下猶為竊盜犯行,而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且違反情節重大之情狀。

㈢參以受保護管束人因嚴重智能障礙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

故其慣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模式已難以改變,亟需轉換處遇環境,如交由專業醫療院所或照護機構予以治療及監護。又受保護管束人服藥狀況不穩定,且其家人年紀漸增,難以約束受保護管束人,並對其採取較為放任之態度等各節,有苗栗地方檢察署社工處遇報告存卷可查。本院考量受保護管束人竊取他人財物之慣習,既無從期待得以執行保護管束之方式加以改變,且受保護管束人之家庭照護壓力,亦隨其家人年歲漸增而上升,再酌以觀護社工師於第一線長期觀察與接觸受保護管束人後,亦判斷可能有改變受保護管束人之居住環境,即將其送至醫院或機構入住之必要,本院因認受保護管束人前經宣告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達相當時日後,仍未能收其預期之效,而無法達成預防再犯及治療之目的,基於防衛社會安全及維護受保護管束人醫療權益之雙重考量,除令其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外,已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可資運用,故現階段確有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㈣綜上,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確屬重

大,且其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保護管束,並令入監護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