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淑芬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淑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付與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7號全部地院卷證影本之訴訟上正當需求及具體理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淑芬(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7號案件之全部地院卷證影本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請交付審判(現已修正

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下仍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聲請人,雖聲請人可因其具律師資格得不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逕以自己名義聲請交付審判,然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中究非受當事人委任以執行律師業務,而是為保障自己之權益聲請交付審判,並不具公益性,亦不受律師執行業務之倫理、忠誠、信譽義務及監督懲戒機制之規範,是其閱卷權之行使,自與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委任律師作為其代理人,並由該律師行使閱卷權不同,不宜逕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不受限制之閱卷權,而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同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受有一定之限制,方合於刑事訴訟法制對於訴訟上不同身分者設有不同閱卷權行使規範之法理(參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之精神)。從而,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人即聲請人於未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逕以自己名義聲請交付審判之情況,其閱卷權之行使,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業已於民國107

年1月19日經本院作成駁回聲請之裁定,且該裁定因不得抗告而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可認該案非屬「審判中」案件,似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審判中」要件不符,然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之精神,若本案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確有訴訟上正當需求,尚非不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准予其預納費用而付與卷證影本。

㈢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並未敘明其本件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之具體理由及釋明資料,尚難審究其就該案尚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是爰依上開說明,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