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健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健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健誠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過失傷害罪),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時間間隔(分別為民國113年5月、7月、6月)、犯罪之危害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經本院通知、寄送定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並請其遵期回覆後,迄今仍未回覆,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依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前經本院裁定定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本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由檢察官於實際執行時將已執畢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秋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