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39號115年度聲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品稜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06號),復經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品稜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品稜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經本院審認有羈押之必要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5年3月5日執行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已坦認全部被訴犯嫌,復經告訴人蔡玉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確屬重大。
三、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及於113年間因犯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後入監服刑,嗣於113年10月間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其未以之警惕,仍於114年11月間依指示領取內含詐欺贓款之包裹(見偵卷第277頁),復於同年12月間依指示寄送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經當場逮捕(見偵卷第275頁),竟仍於本案即115年1月間再度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足認被告前因與詐欺相關之案件迭經逮捕、偵審及矯正後,均仍無法使其心生警惕,以避免再犯類似犯行。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積欠卡債達上百萬元,且其目前並無固定工作,則被告倘為賺取快錢,確仍有再度實施類似之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是本案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四、綜此,經本院審酌上情,併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復無從以其他適當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5年6月5日起延長2月。
五、至被告雖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請求法院准予停止羈押等語。然因本院審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等情,均如前述,且被告前開所述與其有無羈押之原因、必要尚無關連,未能影響本院就被告是否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此外,本院併考量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狀,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