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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8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弟 李政峰被 告 李正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正聰已坦承犯行,且有精神疾病及胃痛,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李政峰(即被告之弟)願意提供保證金,擔保被告絕不逃亡、隨傳隨到,故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斟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訊問後,

認為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羈押在案。㈡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含扣

案物)可佐,可認犯罪嫌疑重大。再依被告供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可知被告分別與「陳宗霖」、「愷翔」、「Jaso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頻繁聯繫,除依指示於本案到場向告訴人收款外,另涉嫌多次依指示到場向他人收取鉅額詐欺款項之行為,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要繳房租,錢不夠用,弟弟剛從菲律賓回來也沒有錢等語,而表示經濟狀況欠佳,堪認仍有可能再次從事詐欺犯罪以賺取不法報酬,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秩

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暨金融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繼續羈押對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停止羈押後再為詐欺犯罪所生之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為防衛他人法益、社會暨金融秩序及公共利益,認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所定各款事項可得取代,且聲請人所提理由,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