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昱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昱銨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記載更正為「113年12月25日」)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即應受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之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折算標準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而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法院定其應執行之金額,雖符合刑法第51條第7款「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之規定,惟其諭知易服勞役之日數,卻逾原數罪諭知易服勞役之總和,自屬惡化受刑人之地位,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防止罪責失衡及不使受刑人更為不利之恤刑目的不符,且違反受刑人對於先前確定裁判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期限之信賴利益保護,並使無資力完納罰金者,必須服較長期間之勞役刑,無異懲罰經濟上弱勢之受刑人,使其處於更不利之地位,自有違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之原則,而逾越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與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不相同,附表編號1、2、4分別科處受刑人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10,000元、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易服之日數分別為5日、10日、50日(計算式:5,000元÷1000元/日=5日;10,000元÷1000元/日=10日;50,000元÷1000元/日=50日),另附表編號3科處受刑人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易服之日數為2日(計算式:8,000元÷3,000元/日=2日【不滿1日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7項規定,不算】),經兩相比較上開折算結果,顯以1000元折算1日可易服勞役之期限較長,自應以此為折算標準。然因本件可定刑之最高金額為73,000元,依此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折算後,易服勞役之日數為73日(計算式:73,000元÷1,000元/日=73日),顯逾上述4罪原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總和67日,而使受刑人可能因合併定刑而受有更不利益之處置,與數罪併罰於定應執行刑時,防止罪責失衡及調節宣告刑對受刑人之權利剝奪程度之恤刑目的不符。是以本件依此前開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折算後,應不得執行逾67日,俾兼顧法官依法裁判之本旨、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維受刑人之信賴保護及罪刑相當原則。
五、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罪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4之罪刑)之法院。準此,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並考量合併罰金刑所生之效果、上開各罪宣告之罰金刑總和上限、各罪宣告罰金刑中最多額等一切情狀,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詢問單1紙在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