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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冠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冠銘已坦白一切罪行、配合審理,因父親長年洗腎,被告為獨子,需幫忙家中經濟及照料父親,懇請准予以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每日警局報到替代羈押,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114條及本條第2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裁定自當日起執行羈押,並命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嗣本院於115年4月24日認其已無勾串共犯之虞,當庭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㈡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4月24日辯論終

結,並於115年5月8日為第一審有罪判決(主文:黃冠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沒收。),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曾因加入另一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罪,為警逮捕後,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而於114年11月10至115年1月15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1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案停止羈押後,當已深知加入詐欺集團、參與相關犯行後果之嚴重性,竟於1個月內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參與本案犯行,可見其無意記取教訓,具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為警當場逮捕時附帶搜索查扣之個人手機內,已有內容包括「還沒攻」、「阿等等有交收我先跟他說先抽今天的嗎」、「還有車資可以報銷嗎」、「等攻」、「妹妹被擊落,後收聯絡不上,先踢」等顯屬詐欺集團犯罪術語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鄧陳俞蓁亦明確指證被告私下向其坦承到場收錢及監控,被告卻無視上開確鑿之證據,於警詢、偵訊及移審時先後辯稱:係因被某人約出來談判而到場,或僅被指派到場看有無異狀、沒有要收錢云云,存有畏罪僥倖之心理甚明。被告於移審時自承缺錢、知道社會上有很多可以賺快錢的工作都與詐欺有關,足徵其面臨經濟壓力時,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選擇以參與詐欺集團方式賺取所需,此一外在條件迄今既無顯著改變,被告復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及畏罪僥倖之心理,自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㈣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及詐欺集團可能之規模、

對他人及社會之危險性,本院認為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被告既非偶發犯、守法觀念薄弱,更曾多次否認犯行,實有可能為圖輕鬆、快速賺取報酬,繼續從事扮演收水手或收簿手之集團性詐欺犯罪,除對不特定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範圍、程度難以預料之危害,更將嚴重傷害人民對司法體系之信賴。本院就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安全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利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㈤至被告所陳其為獨子、需幫忙家中經濟及照料長年洗腎之父

親等節,固值同情,核與是否具備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此外,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