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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兆昌選任辯護人 張文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4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命法官雖認被告鍾兆昌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然被告除仍坦承犯罪外,自遭羈押迄今,亦有相當時日,更知所警惕,故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准予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替代手段停止羈押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被告係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5月7日以115年度訴字第443號繫屬本院,該案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諭知被告應予羈押,自屬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被告提出「刑事抗告狀」聲明不服,顯係誤聲請撤銷、變更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規定,仍應視為其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應由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應否羈押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

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含扣案物)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在公共場所持槍射擊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求脫免刑責及長期監禁,本即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被告於本案最初偵辦時,除在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查扣手槍1把及子彈外,在苗栗縣(下不引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巷0號內查扣另一把手槍,並向警方表示該手槍即為其持以擊發之槍枝,第一次偵查亦向檢察官稱其開槍後回到招待所,把槍丟到狗籠底下等語,係遭羈押後始向警方表示其在公共場所持以擊發之手槍仍放在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巷0號內之鐵櫃,可見被告企圖藏匿槍枝以減輕刑責,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以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公共秩序及他人法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暨公共秩序之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因逃亡所生影響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被告應有羈押之必要,非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可得替代,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乃處分自115年5月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業經核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43號影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

,然原處分對其憑何認定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已敘明其理由,業如前述,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參以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更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可預見被告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原處分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節,認有羈押之必要,已詳予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就客觀情事觀察,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予以羈押處分,衡諸上開各情,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