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7日晚間9時18時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編號2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更正為「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編號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更正為「113年8月14日」),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編號1、3之罪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餘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就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刑,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持有毒品、販賣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前二者與後者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時間間隔(分別為110年10月、112年10月、113年1月所犯)、犯罪危害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按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依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2所示二罪,前經法院判決定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於113年6月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由檢察官於實際執行時將已執畢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秋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