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千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千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楊千輝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載,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0年9
月28日、110年9月29日」、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0年10月22日~110年11月24日」、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0年10月21日~110年11月14日」、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0年9月12日~110年9月14日」、附表編號1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0年9月29日」,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楊千輝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2之民國111年12月13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如附表編號11之本院,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5、8至11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80、3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4、455、456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維持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2,000元確定;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前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均有前揭裁判書在卷可參,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揭裁判書所為定應執行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5年5月、併科罰金6萬2,000元),而應在上揭已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至4、6、8、9、11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總和已逾30年,應以30年計)。
㈣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7至8、10至
11之罪,其犯罪類型相似且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侵害相同財產法益、犯罪期間密接、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似,可認犯罪非難重複性甚高,考量受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而應予相當程度之寬減;併衡以附表其餘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各罪間之關聯性,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前以書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63頁),分別定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偉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