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1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俞羽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再助字第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68號判決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嗣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因勞動場所發生糾紛事件及履行進度不理想,遭執行檢察官撤銷社會勞動之准許。然查,先前於勞動場所發生之糾紛事件,受刑人僅為現場當事人之一,並無任何主動挑釁或違法行為。該糾紛事件雖起源於受刑人與同為社會勞動人之口角爭執,嗣後受刑人之男友因得知爭執欲到場了解,並偕同其友人一同前往,惟受刑人及受刑人之男友未曾指使、教唆或暗示該名友人進行任何暴力威脅,該名友人持刀之脫序行為,完全出乎受刑人之意料,受刑人主觀上既無共謀,客觀上亦因事發突然而無從阻止。該案經檢察官偵辦後,不僅受刑人未被列為被告,連同到場之受刑人男友,亦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顯見該事件純屬偶發之治安疑慮,而非受刑人蓄意尋釁。執行檢察官未待偵查結果釐清,逕將第三人之個人行為連結為受刑人之違規,並據此撤銷社會勞動,顯係課予受刑人無法控制之他人行為責任,嚴重違反處分之正當性。且在作出撤銷處分前,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導致受刑人無法針對糾紛之真相提出說明,剝奪受刑人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又受刑人前期因工作時間安排困難,導致時數累積較慢,然凡有無法出席之情事,均已事先請假並說明事由,絕非無故曠工。受刑人並無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受刑人更是積極排除工作困難,履行意願極高,懇請撤銷原撤銷社會勞動之處分,准予受刑人繼續履行剩餘時數,以彰法治並勵自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苗金
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該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囑託新北地檢署執行,經新北地檢署准予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年(自114年8月14日至115年8月13日止)。又受刑人於少年觀護所履行社會勞動,因115年3月18日與其他勞動人發生爭執事件,且機構外有不明人士攜械聚眾,並經受刑人於115年3月19日提出「經過書」,嗣觀護人於115年3月24日表示建議撤銷本件社會勞動,檢察官亦准予撤銷社會勞動,並於同年4月9日核發執行傳票命令等情,經本院調閱本案新北地檢執行全卷核閱屬實。
㈡觀之卷附新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重大事件報告
記載略以:115年3月18日下午4時57分許,受刑人與許○○發生口角,黃○○、蕭○○分別聲援受刑人與許○○,受刑人以電話聯繫其男友到場威脅許○○。不久受刑人男友夥同友人數名,駕駛2輛車約5至6人抵達少觀所,手持棍棒及刀械,少觀所職員見狀第一時間即關閉行政大樓大門並讓下午16位施作簽退的社會勞動人士待在行政大樓內,隨即報警處理等情。復參酌受刑人所提出「經過書」記載略以:受刑人與許○○、蕭○○相處不合,當天工作時,他們在講受刑人的閒話,不想理會。之後排隊時,突然一台車很快進來,場面混亂,有人拿刀及棍棒,受刑人並沒有叫男友來助陣等情。再佐以新北地檢115年度偵字第1733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藍○○(即受刑人男友)稱因受刑人朋友黃○○與許○○、蕭○○發生糾紛,剛好黃**來找我,我們一起去找李○○,請李○○代為協調雙方,我不知道為何黃**會持刀衝過來,李○○稱:我只認識黃**,當天是藍○○請我幫忙協調受刑人與其他人的糾紛,藍○○說對方好像要吵架,我才會打給黃**想瞭解狀況等情。準此,應可認受刑人與其他勞動人確有糾紛,且受刑人有將此事轉知男友,男友始會請人協調處理。
㈢按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本依法享有裁量權限。考量受刑人接受刑事處罰,於社會勞動執行期間,本應謹言慎行、安分履行勞動義務,以求改過自新,然因口角細故,未能理性克制情緒,於國家執法機關(少年觀護所)場域內,恣意使友人或友人之友人攜帶棍棒、刀械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到場威脅、恫嚇他人,此舉足徵受刑人並未因社會勞動而獲得省思,且糾眾攜械到場之行徑,不僅引發機關安全疑慮,更將當時在場施作其餘社會勞動人置於可能遭受暴力波及之危險環境中。從而,檢察官認定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因而撤銷本件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係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所為裁量之事實認定基礎錯誤抑或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縱該聚眾行為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不影響執行檢察官就法秩序維持所為之獨立行政裁量。
㈣受刑人雖主張檢察官作成撤銷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
等語,然受刑人於之前社會勞動執行期間,均有簽署社會勞動執行異動聲明書,聲明書已載明:本人明瞭...如於履行期間,有「其他違規事項」,同意放棄社會勞動及接受不得易科罰金者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聲明書在卷可按,且在本件115年3月18日糾紛事件發生後,新北地檢觀護人於翌日(19日)提出重大事件報告書,受刑人亦於同日提出「經過書」具體說明事件始末及希望能繼續服社會勞動等語,檢察官綜觀上開資料始於115年3月24日作出撤銷社會勞動之處分,於同年3月30日准予結案,足見檢察官在為本件撤銷處分前,客觀上已衡酌受刑人所提出之意見,程序上並無剝奪或妨害其陳述意見權益,受刑人此部分之指摘,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並寄發115年度執再助字第84號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入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