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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春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春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考量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表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受刑人於本院函詢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表示是否可聲請為易服社會勞動方式等語,查本裁定所宣告之執行刑,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應於裁定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