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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志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志鈞所犯如附件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㈠罪名欄部分:附件附表各編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㈡犯罪日期欄部分:附件附表編號3「0000000」,應更正並補

充為「114年4月18下午2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何志鈞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法院以如附件附表所載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件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3月、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3次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3、37至39頁),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