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受刑人 李維鈞具 保 人 李建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建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建復因被告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維鈞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具保,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受刑人因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亦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嗣該案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復經囑託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受刑人未獲,復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督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亦無在監押或遷址等事實,亦有新北地檢署民國114年11月18日新北檢永銀114執助字第4973號通知、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案件查訪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是以,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