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金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金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
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林金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27日 114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194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724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判決 日期 114年6月25日 114年1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7月23日 115年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444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9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