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4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鍾秋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秋萍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且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秋萍(下稱被告)患有子宮肌腺瘤需定期追蹤,家中長輩患有口腔癌需有人照顧,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所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再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15年4月20日執行羈押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茲本案於115年5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
之原因仍存在,審酌現有卷證資料、本案犯罪情節及案件程序進行之程度,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故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等因素,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當足以對其形成一定之拘束力,而得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准予停止羈押,並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