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9號
115年度聲字第454號115年度聲字第456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陳宥澄選任辯護人 蕭涵文律師聲 請 人即被 告 范豐翔選任辯護人 吳亞澂律師聲 請 人即被 告 簡綜頡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3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4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宥澄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且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范豐翔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且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簡綜頡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且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宥澄、范豐翔、簡綜頡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陳宥澄家中尚有幼童需人照顧,其母親患有心臟疾病無法代為照顧幼童,也無法工作,欠缺經濟來源;被告范豐翔父親中風無法工作,爰均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所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再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3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5月5日執行羈押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茲本案分別於115年5月29日、同年6月22日辯論終結,並分別
定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31日宣判,本院認被告3人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審酌現有卷證資料、本案犯罪情節及案件程序進行之程度,認被告3人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故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及被告3人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等因素,准予被告陳宥澄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被告范豐翔、簡綜頡於各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