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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偉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偉誠於停止羈押期間之報到地點,准予變更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地址:桃園市○○區○○里○○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偉誠(下稱被告)因目前工作地區在桃園市桃園區,因需配合加班,致不及至限制住居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故請求准予變更報到地址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39號審理,經本院停止羈押並命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前每週一之20時前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報到。

㈡被告以前詞聲請變更報到地點。本院審酌為避免影響被告正

常生活、工作機會,並兼顧司法權之行使與被告一般行動自由,准予就其報到地點變更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地址:桃園市○○區○○里○○路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