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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木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木郎所犯附件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件附表編號1、3、5),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件附表編號2、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附表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㈠罪名欄:

⒈編號1、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⒉編號2、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應更正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⒊編號3「脫逃」,後應補充「未遂」。

㈡犯罪日期欄:編號2「113/10/25」,後應補充「起至113/10/

29止」。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木郎前犯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附件附表所示法院

先後以附件附表所載判決判處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待其請求後,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附件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1項但書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檢察官固經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嗣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有何意見,受刑人於定刑意見調查表中勾選「有意見」,並表示:「我要易科罰金」等語,有定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經本院傳訊受刑人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問:對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你表示『我要易科罰金』,是為何意?)我要撤回當初我同意檢察官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問:【提示苗檢115年度執聲卷附之公務詢問紀錄表】你上開的撤回是否是針對該詢問紀錄表?)是。我沒有同意要將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的罪合併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受刑人已撤回其就附件附表編號1、3、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附表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檢察官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而,就附件附表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觀之,本院均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件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係於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為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則本院自非不得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中,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以:

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件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編號1、3、5所示各罪有期徒刑加計之總和。爰審酌受刑人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2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犯脫逃未遂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件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編號2、4所示各罪有期徒刑加計之總和。爰審酌受刑人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並考量其前揭所犯均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犯罪動機及手段相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隨之遞減,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另考量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