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師漢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0樓之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師漢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15年6月1日固曾表示就附表所示各罪,希望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之陳述意見機會,於115年7月24日在定刑意見調查表中,勾選「有意見」,並敘述:尚有詐欺罪宣告刑,希望暫不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受刑人已經變更原本意向,意指希冀與另案判決合併聲請定刑,而有撤回先前聲請定刑請求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及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表:受刑人葉師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